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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商标注册诈骗案

作者:陕西瑞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8-20 08:46:53

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和创业精神的爆发,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选择申请注册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有效的方式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然而,中国有数千家不同级别的商标代理机构。如何避免被骗是每个西安商标注册人都需要关注的问题。下面编辑就揭发几起常见的商标注册诈骗案,希望给大家一个警示。

一、商标注册不经查询商标不能保证100%的注册成功。如果你想获得很高的成功率,有必要进行初步调查。不过,有些机构甚至可以避免初步调查,直接告诉你可以注册。直到客户等了一年多,他才被同一个商标拒绝。《智珠峡企业服务》提示:注册商标时,必须委托一个可靠的代理机构进行检索。如果不确定,也可以登录商标局网站进行初步搜索。

二、该机构作出虚假承诺,100%的注册成功。市场上一些商标注册机构声称商标注册100%成功。稍微想想,我们知道这根本不现实。商标被拒的原因有很多:商标的盲检期、审查员的主观臆断、商标公告期间的第三人异议等,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商标注册的失败。一些商标代理公司为了制造噱头,吸引顾客,根本不申报。一段时间后,他们告诉顾客商标注册不成功,并退还少量的钱来解决问题。小贴士:注册商标时,如果代理商告诉你,你的商标可以100%成功注册,你一定要注意。

三、伪造有关文件,企图向世界隐瞒真相。为了吸引客户,一些黑心机构还确保所有流程都能加快——但事实上,审查流程由商标局负责,而不是代理机构。代理结构只能加快提交,不能加快审查,并加快收到商标受理通知书或商标证书。这种代理机构伪造《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证》等进行所谓的紧急服务,只有客户持《商标证》到平台办理入驻手续等业务时,才能发现《商标注册证》是假的。提示:商标申请的所有过程都可以在商标网站上找到。您可以登录商标局官网查询系统,输入代理机构反馈给您的商标申请号,即可看到自己商标的真实情况。

四、低价代理,圈钱后,钱就收起来跑商标代理经营并不耸人听闻。这个行业的案例太多了。一些无良机构甚至以低价、不申报、不负责的方式从事欺骗性的“生意”。一旦他们积累了一定程度的财富,他们立刻卷起钱逃跑。提示:选择代理不仅取决于成本绩效,还取决于专业水平和规模实力。选择一个可靠的代理机构,决不要贪图小而便宜的价格。

以上是商标注册代理常见欺诈行为的内容介绍。当然,纯粹的理解不是目的。选择商标代理机构时,不应被所谓的“低价”和100%注册所吸引。这取决于中介机构的规模和专业水平,服务是否透明,后期是否存在隐性收费。申请商标后,登录商标官网,输入商标申请号(商标注册机构反馈给客户),查询商标真实状况。商标注册没有小事。企业在选择代理时,一定要擦亮眼睛!

跟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统计数字,2016年,中国申请人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共计3014件(一件商标到多个国家申请),同比增长29.8%,在联盟中排名第五位。年度申请量首次超过3000件,排名首次进入前五位。截至2016年底,中国商标累计有效注册量已达22270件。在联盟成员国间所进行注册的商标。

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国际注册,指的就是商标国际注册。如何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拥有我国国籍。另外,台湾省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通过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而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或自然人目前还不能通过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申请条件: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已经在我国启动一定的西安商标注册申请程序。

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协定缔约方,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是已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商标,也可以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办理途径: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有两条途径:(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自行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十年,自国际注册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如想继续使用的,应当续展注册。

我们一再跟客户强调西安商标注册需要做前期查询,而查询的商标申请资料仅限于商标局已经在数据库对外公开的部分,在申请日与商标局公开日之间存在一定数量查询不到的商标,因此查询本身客观存在一定的盲区。同时对于商标相近似判断存在模糊地带,换一个说法,同一商标由不同审查员来做相近似判断是存在不同判断结果的可能。

因此,我们给客户的查询意见仅供客户参考,换句话说,所有专业代理机构的查询意见都是给客户参考,不是绝对的,只是越是诚信的专业代理机构,其查询意见越有参考价值。如果有人告诉你这个商标一定行,那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当然,这并不代表这个商标将来一定不行,只是客观事实是所有商标注册均存在不确定性。举个例子,一家公司注册28个商标,查询之后,告诉客户根据查询结果通过率是高的,最终审查结果是27个通过,其中1个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有一个文字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申请查询时该商标申请未公开,这样连复审的机会都没有。

理论上讲,28个商标通过27个,通过率是很高的,德力的专业应该是得到认可的,但是事实上客户仍是不满意,因为被驳回的那个商标是客户前期主推的商标,对客户影响较大。我们可以理解客户,更换商标给客户带来一定的不便与损失。我们也尝试看如何避免这种情况产生,一种好的服务体验是没有问题产生,而不是产生问题之后分清是谁的责任。

做为诚信的专业代理机构,确实是无法保证商标申请的通过率,因此我们提醒广大的客户要清楚地认识到没有100%的商标申请通过率,请客户特别针对商标申请中的情况,拟定好前期商标推广的策略,不成功带来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具体操作也可以与我们交流,我们乐意为客户提供这方面的专业意见给客户参考,实现我们服务的增值,也同时提升我们服务的客户体验。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除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凡属这8种情况涵盖范围内的标识,均系绝对禁止使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那么,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秉持何种主观裁量进行判断?

在相关诉讼中,又该如何适用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两个裁定均被撤销2013年,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此案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2006年,某自然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2016年该商标转让至此案第三人名下。2016年,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分别针对上述两商标,以诉争商标文字同印度的国家名称相同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两案诉争商标作出维持注册的结论,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为印地语,同英语INDIA,为印度国名,但消费者对印地语知晓程度有限,因此不会将其识别为印度国名。”

上述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对两案裁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是,两个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的“事实”,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而改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等形式,并不以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限。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诉争商标文字仅指向印度国名,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该文字的使用并未获得印度国家政府的同意,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仅以我国消费者的认知为限。亦即,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这一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此外,在先司法判例:如(2017)京行终5508号行政判决中就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应当从严掌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其原因在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出于政治上严肃性的考虑,意在避免此类禁用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或有损其国家尊严,进而对相关国家的国名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适用,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我国同行企业的有序日常经营。

由于质量及价格的比较优势,长期以来中国柴油机生产厂商应印度客户委托进行代生产柴油机后出口至印度,并在产品上标注“BHARAT”(印度)作为产源标识之用。但由于此案第三人蓄意将诉争商标在海关备案,导致相关柴油机生产厂商的出口货物被查扣。除非这些柴油机生产厂商被迫同意与此案第三人和解,否则将难逃处罚,从而导致巨大的财产及人力损失,严重影响到这些同行企业的日常经营。此外通过查询,原告还发现此案第三人通过或无差别复制,或进行简单字母添加、组合,或通过将字母变形的形式,注册了大量中国乃至印度的知名柴油机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判决具有参考意义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作为西安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违反包括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内的绝对理由的标识,除法律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严格遵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仅以消费者的认知为转移,显然与商标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正如(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中所述,“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

因此,两案判决结果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两案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即公众认知不应影响关于诉争商标文字与禁用条款规定情形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对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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