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自己申请商标吗?
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申请人在申请日期上享有优先权。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均对优先权做出了规定。一种是商标申请人最早在外国提出的请求,也就是申请日算起的半年内,想在本国对这类商标也提出注册申请,则根据外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和国际条约。按照双方认同的优先权原则,申请人享有优先权。
另一种是商标在政府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第一次使用的商品,在亮相的日期开始算起半年内,申请人享有优先权。例如:申请人2018年6月1日是在美国提出的陕西商标注册请求。而后,在同年的9月1日又对同样的商品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请求。那么申请人享有优先权,根据原则,申请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则为2018年6月1日。什么情况下有优先权?以上两种情况的申请人如果想要享有优先权,应在申请日当天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有效期内提交所有相关全部证明文件,以此来享有优先权。
能自己申请商标的,现在商标申请越来越方便,如果自己有精力和知识,可以自己操作,节省代理费用。随着商标局在全国各地开设商标受理窗口,越来越多的企业与个人,可以方便得就近申请商标业务。因此,很多人选择自己申请商标方式,而不再找代理操作。自己申请商标最大优势是,无需支付代理服务费,可以节省一笔开支。不过,更多的企业与个人,仍旧倾向于委托商标代理公司来办理,这主要是因为代理公司可以帮助商标申请人提升通过成功率,降低申请商标失败风险。商标委托代理与自己申请的优势在于:
1.查询更全面:商标申请前,都需要先查询商标是否有相同的或近似的,我们自己查询,很容易疏漏,而代理公司则相对全面,经验丰富;
2.资料准备更专业:商标申请所需资料有明确要求,如果所递交资料不符合要求,则会被直接退回。商标代理公司,专业知识、经验都相对丰富,对资料准备更准确;
3.分类选择更全面:自己申请,可能会疏漏一些类别申请,而商标代理公司这方面研究较多,可以提出专业建议,选择更合适的、更全面的商标分类。
随着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加强,大部分企业已经进行了公司陕西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流程,但是对于一些企业来说存在这样的误区即谁先使用商标就是谁的,针对此种情况一旦行业内有人对类似商标进行注册,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法人反而会成为侵权的对象,被告上法庭,给自身招来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对于一些不知名商标被抢注事件损失更为严重,提醒对于公司商标注册申请要趁早,莫等被别人抢注了才开始着急。
保护商标就是保护企业,近期,我们经常看到各种商标之争:大的有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小的公司商标之争更是不胜枚举了。可以说,中国经济经历了30年的积累后,已经进入了品牌时代,商标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商品标识。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通过购买实践,逐渐积累经验,懂得同类商品中哪一个或者哪一些商品更合适自己,而进行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商标。
久而久之,消费者们就会产生一种商标“情绪”,看了一个特定的商标后,消费者通常不会考虑厂商的身份或者公司的名称,而只是商品的品质。这也让不少喜欢动歪脑筋的人看到了无限商机,各种抢注商标战、和老字号商标争夺战此起彼伏。恶意注册商标人至少从中可以获得两方面潜在利益:一是能够将消费者基于其他人维护商标产生的情感,转嫁到自己产品之上,提高产品销售,从而获得更大收益。
二是为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设置阻碍,从而逼迫在先使用人不得不付出代价,重新夺回商标权。所以每个企业都应该重视自己商标的价值,不要只是被动地等到被侵权了再去维权,要主动出击积极注册商标和近似商标,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就直接侵犯陕西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来说,法律并非不要求其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基于其特殊性,直接推定了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存在而己。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即使其实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于几种直接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之一,也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比较典型的体现就是对于“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与否的认定,我们不妨来看一下这个案例: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耐克”,核定使用在运动服装商品上。
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合法持有“耐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西班牙的这家公司委托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加工厂制作带有“耐克”商标的滑雪夹克,并出口至西班牙,产品不在中国国内销售。美国耐克公司将银兴制衣厂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产品不在中国销售,不可能造成中国的消费者混淆,但该法院仍以银兴制衣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为由,判决其败诉。
除本案外,在类似的“贴牌生产”案件中,法院判决出口商败诉的不在少数。就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来说,《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其主观故意的要求是明确的。《商标法》第52条第3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都规定其行为人应当是出于故意或明知。这些行为与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发生,因此,法律对于其损害后果,实际上也是采用了损害后果推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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